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比如说,美国的“毒树之果”(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)原则,也就是证据排除规则,即从非法逮捕、无理搜查或刑讯逼供中获得的证据必须被排除在审判的程序之外,其法律基础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。客观来说,这个规定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,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。然而,美国最高法院的最近几个案例对“毒树之果”原则的扩展解释,则让人大跌眼镜。
在2012年的“美国诉琼斯”(United States v. Jones,2012)案中,琼斯是一个住在华盛顿的毒贩,警察向法院申请了在其车辆上安装GPS跟踪系统的搜查证,法院批准了十天之内安装。但是警察由于在第11天才把GPS跟踪系统装到琼斯车上,并成功收集到证据将其定罪。但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,发现了该搜捕令有1天的时间差,认为过程非法搜查,并为其辩护称在这一前提下搜集到的所有证据都是无效的。警察则辩解称,在车尾安装GPS,既没有开车门,更没有到他家去,所以在法律定义上,也可以解释为不构成非法搜查。但这个案子一路到了联邦最高法院,结果官们以9:0判政府败诉,法院认为没有搜查令就不能放GPS。
在2013年的李雷诉加州(Riley v. California ,2013)案中,李雷是一个黑社会成员,当他被逮捕的时候警察从他身上搜出了智能手机,但是,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集了他同伙的信息和一些视频。根据美国的习惯法,警察在犯罪现场逮捕嫌疑犯时,如果在他身上搜出笔记本,上面可能记着同伙的联系方式之类的信息,则无需搜查证就可当作证据,这也是美国的习惯法对“毒树之果”原则的例外。因此,加州法院认为按照习惯法,现在的智能手机就等于过去的记事小本子,驳回了被告律师“排除证据”的要求。
但是,这个案子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,最高法院以9:0全票反转推翻了加州法院的判决,判决警察不能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检视嫌疑犯的智能手机。理由是智能手机不是普通的纸质笔记本,里面的信息更多,所以就不能在没有搜查令的前提下搜查。
客观来说,像上面两个案件之所以能一路走到最高法院,下级法院应当还是有所犹豫的。毕竟嫌疑犯明明可以有证据定罪,而且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就有一定的解释空间,绝对没必要让罪犯逍遥法外。
说到底,证据就是证据,我们大家可以理解刑讯逼供产生的“证据”不具有可靠性,会造成冤假错案,因此要严格禁止。但是,美国最高法院在上面两个案件中的做法,无疑增加了非法证据的范围,扩大了法院的权力,进一步限制了行政执法机构本来就已经比较捉襟见肘的行动空间。最终,使法律成为犯罪分子而不是无辜人民的保护伞,不能不说美国法官的迂腐误事。
最后,我们应当要承认,美国的法治是有其地位和功绩的,对于像中国这样从头开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家,西方法治包括美国法治中的许多原则和规定都可以是我们借鉴、参考和学习的对象。
但是,中国并不是美国。本文只是简单分析,就能够准确的看出美国式的法治在很多方面其实都已经是问题重重,因此绝对没必要被我们捧上神坛、顶礼膜拜。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方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,坚持依法治国、依法执政、依法行政共同推进,科学立法、严格执法、公正司法、全民守法成为法治实践基本目标,法治国家、法治政府、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局面初步形成。因此,我们的制度自信也应当包括我们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自信。
需要特别强调的是,西方社会和中国的发展道路不同,特别是像三权分立、司法独立等原则,在农业社会或工业社会初期,当每个人的权利和能力都没有过大差别的时候,相互扯皮和制衡,有其合理性的一面。在进入工业化社会或信息化社会之后,企业、利益集团和政治活动组织的权利远大于个人,而三权分立的政府、立法和司法机关给了企业、利益集团和政治活动组织过度的话语权,因此远不能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。
反观中国,我们的政府是社会良好运转的保证,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之路,因此必需要发挥党和政府的核心领导作用,这也是历史和实践所证明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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